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一中民初字第6669號
原告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橫濱市神奈川區(qū)寶町2番地。
法定代表人志賀俊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姬軍,北京市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日產嘉禾潤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大興區(qū)龐各莊鎮(zhèn)工業(yè)開發(fā)區(qū)西區(qū)田園路22號。
法定代表人孫全和。
被告北京市華夏長城高級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大興區(qū)龐各莊鎮(zhèn)工業(yè)開發(fā)區(qū)西區(qū)田園路22號。
法定代表人王華江,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金萍。
原告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簡稱日產株式會社)訴被告北京日產嘉禾潤滑油有限公司(簡稱日產嘉禾公司)、北京市華夏長城高級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夏長城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日產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人姬軍、王林柱,被告日產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全和,被告華夏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產株式會社訴稱:原告系第99443號“日產”商標、第739763號“NISSAN及圖”商標以及第G766023號“NISSAN”商標的商標權人,核定使用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上述商標經續(xù)展均在有效期內。上述三個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在汽車商品及關聯商品上形成了與原告的直接對應關系。2009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11726號《關于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該裁定認定第99443號“日產”商標和第739763號“NISSAN及圖”商標為汽車商品上的馳名商標。2000年3月23日,華夏長城公司申請注冊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類潤滑油、工業(yè)用油等商品上。自2000年至今,日產嘉禾公司一直在其生產和銷售的潤滑油產品上使用該商標。日產嘉禾公司惡意將原告在先馳名的權利商標作為其企業(yè)名稱的一部分登記并使用,而且在其產品、標牌、官方網站上使用與“日產”中文相對應的日文及英文的企業(yè)名稱字號。二被告的行為均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請求判令:1、認定原告第99443號“日產”商標、第739763號“NISSAN及圖”商標以及第G766023號“NISSAN”商標為馳名商標;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標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潤滑油等產品,并立即銷毀、回收兩被告庫存的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所有侵權產品,更換并銷毀侵犯原告商標商標權的所有外包裝;3、判令兩被告在《南方都市報》、《汽車之友》、《環(huán)球時報》、《中國汽車界》、《汽車導報》、《汽車維修與保養(yǎng)》、《參考消息・北京參考》、《中國東盟商務周刊》、《體壇周報》、《車友報》、新浪網、搜狐網等相關媒體以及兩被告的網站上刊登聲明,消除其侵犯原告商標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不良影響;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日產嘉禾公司、被告華夏長城公司共同辯稱:一、在原告起訴期間,被控侵權商標早已停止使用,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依法應予駁回。二、由于本案是民事糾紛,原告的3個引證商標不宜在本案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控侵權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類商品上,與原告商標屬于不同類別,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標權。三、日產嘉禾公司和華夏長城公司均為獨立的法人單位,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四、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被告之前注冊使用的商標也是依據商標法注冊,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提出讓被告登報聲明于法無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
1978年3月24日,日產株式會社在第12類的飛機、汽車等商品上申請注冊“日產”商標(詳見附圖一),同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注冊號為99443。經續(xù)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1993年9月8日,日產株式會社在第12類車輛等商品上,申請注冊“NISSAN及圖”(陰文)商標(詳見附圖二)1995年4月14日獲準注冊,注冊號為739763。經續(xù)展,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
2001年9月4日,國際注冊第G766023號“NISSAN及圖”(陽文)商標(詳見附圖三)在我國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12類飛機、汽車等商品上。商標權人為日產株式會社。經續(xù)展,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
2000年3月23日,華夏長城公司申請注冊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詳見附圖四),指定使用在第4類潤滑油、工業(yè)用油等商品上,并于2001年4月21日獲準注冊。華夏長城公司后將該商標許可給日產嘉禾公司使用,許可使用的期限為200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許可使用的商品為潤滑油等。
2006年4月20日,日產株式會社就第1556379號商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華夏長城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答辯,聲稱:“‘日產嘉禾’自2001年4月21日注冊成功后,答辯人及其許可公司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打造‘日產嘉禾’品牌……答辯人在注重產品質量的同時,投入大量資金對‘日產嘉禾’品牌進行宣傳”。
2009年4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11726號《關于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爭議裁定》(簡稱第11726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11726號裁定中認定第99443號“日產”商標、第739763號“NISSAN及圖”商標為汽車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與“日產”商標文字構成相近;與“NISSAN及圖”構圖特征相近。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油等商品與日產株式會社商標廣泛使用并賴以馳名的汽車商品有較強關聯性。結合華夏長城公司將該商標許可、轉讓給日產嘉禾公司,而兩公司工商登記的注冊地相同,出資人基本相同,以及該公司在潤滑油等商品上注冊了豐田、本田HONDA、索納塔、愛麗舍、帕杰羅、凱美瑞等眾多知名汽車品牌,并且該公司在對該商標實際使用中,在外包裝及網站宣傳上使用了大量日文,還有文字“NISSANJIAHE”字樣,而華夏長城公司在答辯材料中未能對上述情況做出合理解釋,足以認定華夏長城公司注冊爭議商標在主觀上存在惡意。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已構成對日產株式會社馳名商標的摹仿,其在潤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予以撤銷。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第1556379號“日產嘉禾及圖”商標。
華夏長城公司不服第1172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定。本院經審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416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1416號判決書),維持第11726號裁定。在該判決書中載明以下內容:1、“在本案訴訟階段,華夏長城公司還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劉慶鈞出具的證明、(2009)京志誠證字第0708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大興區(qū)國家稅務局出具的涉稅證明、部分廣告宣傳發(fā)票及部分經銷合同作為證據,意在證明其為爭議商標投入大量資金,有了固定市場及較大銷售額。上述材料在行政評審階段未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因華夏長城公司沒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對此進行說明,不能作為審查第11726號裁定合法性的依據,本院不予采納”;2、“日產嘉禾公司在對爭議商標實際使用中,在其商品外包裝及網站宣傳上使用了大量日文和‘NISSAN
JIAHE’字樣”。在該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載明以下內容:“兩枚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及構圖設計上均有較強獨創(chuàng)性。爭議商標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文字部分‘日產嘉禾’與引證商標一‘日產’近似,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二的構圖近似,因此爭議商標從整體上構成了對于兩枚引證商標的摹仿”。
華夏長城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高院)提出上訴。北京高院經審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高行終字第599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599號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華夏長城公司不服第599號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理,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45號行政裁定書(簡稱第45號裁定),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二審法院認定第99443號“日產”商標、第739763號“NISSAN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并無不當,裁定駁回華夏長城公司的再審申請。在該裁定書中載明以下內容:“華夏長城公司另主張爭議商標已經使用多年,消費者不會混淆,不應輕易撤銷……本案中,華夏長城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達到其已經形成自身的相關公眾群體的程度,而且從實際使用狀況明顯看出其仍然在刻意造成與日產株式會社的聯系”。
另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的公證員使用電腦登錄了網址為www.richanjiahe.com的國際互聯網網頁。該網址網頁的內容顯示,日產嘉禾公司在其潤滑油產品的外包裝及網站宣傳上并未使用與爭議商標完全相同的商標,但使用了“日產嘉禾”字樣以及一些日文內容,網頁上標明的聯系電話為日產嘉禾公司的電話號碼。
2011年4月8日,原告在濟南開發(fā)區(qū)新廣源汽車配件銷售中心購買了機油一桶,取得號碼為0486999的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一張,發(fā)票上未注明機油品牌。
在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1號生效行政判決書中認定:潤滑油、發(fā)動機油等商品與汽車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商標檔案、第11726號裁定書、第1416號判決書、第599號判決書、第45號裁定書、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照片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原告日產株式會社的起訴是否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
本案中,原告主張構成侵權的爭議商標原為注冊商標,因此,在爭議商標被依法撤銷注冊之前,原告無法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原告在北京高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第599號終審判決后,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本案民事商標侵權訴訟具有正當事由。被告日產嘉禾公司和華夏長城公司關于原告日產公司的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日產嘉禾公司和華夏長城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的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均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本案中,雖然原告提交的發(fā)票證據不能證明其于2011年4月8日購買的機油產品即為相關照片中所示產品,發(fā)票上載明的銷售單位也非日產嘉禾公司,不能證明兩被告在2011年4月8日仍然存在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但根據前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認定:1、爭議商標從整體上構成了對于原告兩在先商標的摹仿,屬于與兩在先商標近似的商標。2、華夏長城公司至少在2006年及之前存在與日產嘉禾公司共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打造爭議商標品牌及投入大量資金對爭議商標進行宣傳的行為。而日產嘉禾公司至少在2006年及之前在其生產、銷售的潤滑油產品上使用了爭議商標,同時在其商品外包裝及網站宣傳上使用了大量日文和“NISSAN
JIAHE”字樣。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通常情況下,如果同一商標分別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上,會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系由同一主體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則可以認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種情況下,上述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
由于潤滑油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使用的汽車商品在銷售對象、銷售場所等方面存在很多重合,相關公眾會認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體提供,最高法院在第45號裁定中也認定: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油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使用的汽車商品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同時,在本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1號生效行政判決書中也認定潤滑油、發(fā)動機油等商品與汽車商品構成類似商品。據此,本院在本案中認定:潤滑油、發(fā)動機油等商品與汽車商品屬于類似商品。
綜上,兩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了侵犯原告在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兩被告關于其行為未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等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責任的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商標專用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對于原告所提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相應侵權行為的主張,本院認為,如前所述,由于兩被告均實施了侵犯原告在先商標權的行為,故兩被告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雖然日產嘉禾公司主張其早已停止生產、銷售使用侵權包裝的產品并更換了新的無侵權內容的包裝,華夏長城公司主張其從未實施侵權行為,但其并未舉出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而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對華夏長城公司存在侵權行為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對兩被告已停止侵權的事實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仍需明確兩被告所應承擔的前述責任。
對于原告所提判令兩被告在媒體上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未就因兩被告上述行為產生的社會不良影響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所提消除影響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四、關于本案是否需要認定馳名商標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在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
如前所述,被訴侵犯商標權行為的成立并不以原告在先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故本案中,本院對于原告在先商標是否馳名的問題依法不予審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產嘉禾潤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華夏長城高級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第99443號“日產”注冊商標、第739763號“NISSAN及圖”(陰文)注冊商標和國際注冊第G766023號“NISSAN及圖”(陽文)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駁回原告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日產嘉禾潤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華夏長城高級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北京日產嘉禾潤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華夏長城高級潤滑油有限責任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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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產株式會社訴日產嘉禾公司商標侵權